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小区的共用水电费分摊问题,由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十九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的免费数量及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