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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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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xx年4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泾源县行政区域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泾河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泾河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划定并进行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国土资源、农牧、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水资源,防止水体污染,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禁止工业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泾河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条自治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泾河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陆地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保护标志,并予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九条在泾河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非法采矿、采砂、采石;

    (三)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窖、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

    (五)擅自设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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